放債人條例條文撮要

附於或載於借約提要書或備忘錄的放債人條例摘要

放債人條例

下關的放債人條例摘要,對保障簽訂借約的各方均屬重要,故須小心 閱讀。該摘要並非法例的一部份,如有疑難之處,可參閱放債人條例 的有關條文。

放債人條例第III部摘要 – 放債人所進行的交易

第18條列載有關放債人所貸款項的規定。凡借約均須以書面訂立,由 借款人於訂立借約後七日內簽署,並須在款項借出前辦妥。在簽署借 約時,放債人必須給予借款人一份已簽署的借約提要書及本摘要乙 份。該提要書須載明貸款詳情,包括還款條件,抵押形式及利率。凡 不符合規定的借約,均不能執行,但如法庭認為不執行借約係不公平 者,則屬例外。

第19條規定如借款人提出書面要求及繳交規定的費用,放債人必須發 給該借款人結算書的正本及副本各一份,列明在該借約下借款人目前 的債務詳情,包括已還款若干、到期未付或行將到期繳付的款項若 干,以及利率等。借款人必須在結算書的副本註明他經已收到結算書 的正本,並把已作上述批註的副本交回放債人。放債人必須在有關結 算書的合約有效期間收存該份交回的結算書副本。如放債人不這樣做 的話,即屬犯法。如借款人提出書面要求,放債人亦須供給有關該項 貸款或抵押的任何文件副本。上述每項要求,每月只限提出一次。如 放債人無充分理由而拒絕本段提及的任何要求,則借款人可免繳拒絕 期內的利息。

第20條規定:除非保證人亦為借款人,否則放債人須在訂立借約後7日內向保證人提供已簽署的借約提要書、有關抵押的文件 (如有的話),以及詳列還款總額的結算書各一份。如保證人隨時提出書面要求 (每月只限一次);放債人須供給已簽署的結算書一份,詳列已付還總額及尚 欠餘款。放債人如無充分理由而拒絕此項要求,則在拒絕期內,有關 抵押的規定不能執行。

第21條規定借款人如以書面通知,有權隨時將欠款連同計至還款日期 止的利息清還放債人,放債人不得因借款人提早還款而收取較高的利 息。​

放債人若為財政司長根據放債人條例第33A(4)條在有效憲報公佈認可 的人士或經其認可社團的成員,則上述規定並不適合。

第22條規定凡收取複利或訂明不准分期攤還借款的借約均屬不合法, 此外,對到期未還的款項收取較高利息的借約亦屬不合法,但該等借 約可規定對到期未還的本金及利息加收單利,所收利率不得超過原來 借款的利率。如果法庭認為因合約不符合本條條文規定而列作不合法 屬不公平做法的話,則法庭可以宣佈該不合法合約合法,或部份內容 合法。

第23條規定:在訂立借約或接受貸款抵押時,如放債人未領有牌照, 有關借約及抵押不能予以執行。但是,假若法庭認為由於本條規定而 不能執行有關借約或抵押的規定會造成不公平,法庭可宣告整份或部 份借約或抵押規定可予執行。

放債人條例第IV部摘要 – 過高的利率

第24條規定:貸款的最高實際利率為年息6分(「實際利率」)須按放債人條例第二附表的規定計算)。凡借約所訂實際利率超過此限制,皆不能執行,且放債人更可被檢控。此最高利率可由立法會予以修訂,但已簽訂的借約則不受影響。對於向實收股本不少於$1,000,000的公司作出的任何貸款或作出該等貸款的任何人士,本條規定並不適用。

第25條規定:在有關執行借約或抵押規定的法律訴訟中,或在借款人 或保證人向法庭求助時,法庭可考慮借約的條件是否不公平或利率是 否過高 (如實際利率超過年息4分8厘或立法會所訂定的其他利率即可視 為過高的利率)。法庭在考慮一切情形後,可將借約的條件修改,使其對立約各方均屬公平。對於向實收股不少於$1,000,000的公司所作出的任何貸款或作出該等貸款的任何人士,本條規定並不適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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